同时金本位制起到了稳定经济和抑制金融投机过热的作用,因而经济领域投资价值取向兴盛,世界各国政府也没有出现债台高筑、濒临破产的局面。
因此,行政执法时难以找到完全明确的、与具体事实有一一对接关系的法律规则,而只能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这时就不得不对抽象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一)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的应用性解释既不违宪也不违法 我国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
(四)前者解释的主体包括一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后者则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较高级别的机关。执法者在执法时适用什么法律文件,就必须解释什么法律文件。[10]在行政执法中,也只有让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个案中行使法律解释权,所适用的法律才能真正得到解释。行政执法人员享有应用性法律解释权与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并不相悖,具有合宪性和合法性。[10][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05页。
(一)解释主体的非机关性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对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应用性法律解释,其解释主体自然是行政执法人员,是个人,而不是机关。正因为行政执法中的应用性法律解释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所以应用性法律解释的解释主体具有普遍性。以期在本轮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中严格依照宪法规定,确保审判独立,树立审判权威。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6]鲁明健:《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第105页。首先,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
[2]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目前听取和审议同级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专项报告已经变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了解法院、检察院工作情况的一项固定程式,是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全面监督。
(三)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院作为唯一拥有审判权的机关,在审理和裁判案件中,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纵使其他机关权力再大,也无法在审判范围内获得任何特权。[28]笔者不能赞同这类观点,在专家的法治中国的设计思路里,难道不是树立司法权威,敏感案件、政治性案件的终结应是司法终局性的最好表现,依法治国提法到了今天,我们还要依靠行政干预,和谐平衡的人治处理方式?这不是法治中国应该有的理念,也不是依法治国的应有内涵。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里的社会团体与现行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的社会团体相同。
2.就各法院内部而言,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31]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应予以改革,从长远来看,审判委员会制度会被废除,但是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最明智的选择应该是将其改革完善。由此,要改革明显趋于行政化的各级法院的关系。[17]经过30多年的发展,全国人大认为需要法院、检察院报告工作,应为法院、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化作好宪法安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其次,最重要的是解决办案法官、合议庭在法院内部的独立问题,让办案法官能够独立于其他法官特别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83~288页。
参加十八届三中全会司法改革任务起草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傅郁林接受采访时指出:三中全会司法改革文件出台前,我们提过两套方案。正如宪法学者童之伟教授指出的:在有了第73条后,质询权行使主体和质询对象就都特定化了,这就从逻辑上直接将两高等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排除在质询对象的范围之外了。
[17]焦洪昌、姚国建:《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报告工作的宪法分析》,《法大评论》第466页。[23]树立法院审判权威,确保审判独立,核心理顺法院与外部各权力主体的关系上。依据过去人们通常强调,宪法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必须遵守的根本准则,这当然是对的,但还远远不够。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可以预见,随着各项改革配套实施细则的出台,我国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相对独立地位必将不断完善。但1982年宪法取消向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规定。
导致法学理论界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审而不判、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但是司法省级统管在具体制度还需要精细的设计,学者们担心,省以下法院地方人财物统一管理是否会加剧法院内部的行政化,使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判业务监督关系异化为行政上的领导关系,在法院尚不能完全独立于地方行政机关和党委的基础上,是否又多了一层婆婆。
2.质询 我国1978年宪法第28条、第36条分别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笔者的建议是考虑先撤销地方政法委员会,保留中央的政法委员会,其职权借鉴当年的政法小组的规定,当为党内的政法智库,其任务是协助中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些方针、政策性的重要问题。
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北大法律评论》(1998)第1卷?第2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我国的审判独立既不独立于行使人民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至1982年4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第7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现行宪法在规定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负责关系上是与行政机关相区别对待的,安排法院、检察院只对权力机关负政治责任但不负工作责任,以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9]这种悖逆法治原则的现象不但受到法学理论界的批判,同样引起了执政党的关注,在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2]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与权力分立、制约平衡体制下的域外国家法院有根本的不同。对于这种矛盾之处,张友渔教授在著作中指出:立宪时考虑到法院的工作性质不同,可以作工作报告,也可以不作工作报告,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撰文指出: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难,所以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同时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区制度。[30]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同时明确其直接审理案件的范围,应是我国审判制度改革和司法解释体制改革的共同要求。
3.特定问题调查、罢免与撤职 现行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因此,我国目前的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分配中,坚持审判独立是相对独立,在该权力分配体系下,法院应尊重和服从宪法关于法院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其负责的规定。
相对于上级法院或下级法院,本级法院应该尊重和服从的是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的规定。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同时,法院还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政治任务。应废除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等级,每个法官的地位和职权是平等的,办案法官应根据自己的法学素养和内心确信,而不是他人的指示、意见等,对案件进行裁判,在判决上署名,对判决负责。
[14] 二、人大合宪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现行宪法涉及人大与人民法院关系的条款有第3条、第67条第(6)项、第104条、第128条等的规定。1979年《法院组织法》第4条重申了54宪法的规定,这表明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都无权干预,法院只遵循法律规定审判案件,这一规定实质上就排除了法院审判对法律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的服从。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法院、检察院相关人员,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监督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定程序予以罢免和撤职。
当前,审判委员会的首要职能是讨论个案,其次才是总结审判经验等,确保审判独立,首要的就是要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职能,即应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内容限定为法律问题,尽量不涉及事实问题。[4]张卫平:《司法改革论评》2001年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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